为什么要先验房、后收房!
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老吕验房)友情提醒:房子本身是商品,那就应该有和一般商品一样的交易的基本原则。大家常讲的一句话,买白菜还要看看呢,何况买房了。
那就是要“先验后收”即:先验房、后收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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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依据吗?(老吕验房)肯定的回答:有
在买卖合同中,“先验后收”是通常的交易习惯,而“先收后验”的交易习惯可能存在,但一定是一种非正常现象,具有典型的霸王条款性质,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相悖,为现代民法和经济法所否定。
根据: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质〔2007〕1231号
关于规范预售商品住宅交接前房屋查验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了加强本市预售商品住宅交接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预售商品住宅交接前进行房屋查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售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预购人对所购预售商品住宅进行查验。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查验7日前,书面通知预购人办理查验手续的时间、地点及预购人应当携带的证件、文件。
三、预购人因故不能亲自到场查验的,可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授权他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缴纳相关税费或者签署物业管理文件等作为预购人查验预售商品住宅的前提条件。
五、对查验房屋发现的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处理方式,及时处理。
六、市和区县建委要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责令改正,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限制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项目的网上签约;情节严重的,不予延长其《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或限制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升级。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11月30日印发
根据《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不通过验房,买受人的知情权无从保障, “先收房、后验房”的霸王条款,完全剥夺了买房人对所有购房者的知情权。开发商可能会认为,因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是先验后收还是先收后验,因此其规定先收后验就是有理由的。对于这种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方式的情况。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交房中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只能是“先验后收”。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验收,法律也有明确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不对标的物进行验收,买受人就无法发现标的物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也就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是拒绝还是接受标的物。如果作出“不论标的物品质如何,不经验收而其所有权和风险都转至买受人”的解释,对买受人是极不公平的。“先验房、后收房”有利于市场稳定,保证交易安全,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监督”.
二、当接到通知后的准备工作,首先,准备好商品房买卖契约,户口本,身份证或证明有效身份的证件,还有必不可少的钱了。
三、准备必要的验收工具
1。可伸长的响鼓锤 (老吕验房的工具是自己发明的,可接很长的,跃层、别墅一定要有他这样的工具)﹙以检查别墅或带阁楼的﹚:用来检查墙面是否空鼓、地面是否空鼓、顶棚是否空鼓空鼓。﹙情况不同,要有经验判断要准确﹚更多了解请网上搜索 老吕验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