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厦门集美法院故意歪读法律、执法不公的再次控告

  关于厦门集美法院故意歪读法律、执法不公的再次控告
  ——关于集美法院回复中故意歪曲事实、回避证据的控告
  尊敬的马院长您好!
  投诉人林建忠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纠纷一案,投诉人于 2012年12月20日向福建省长信箱投诉,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代省长信箱对投诉人的投诉作了回复,但该回复,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歪曲和回避,现投诉人根据事实,对集美法院的回复再次控告如下:集美法院在回复中称“(原文)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我院判决([2009″>集民初字第1909号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投诉人注)惠三建应付给林建忠八十七万的工程款,您不服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您与惠三建达成协:由惠三建付给您一百万元工程款,(该款已经支付)中院民五庭据此协议裁定驳回您的上诉。您根据中院民五庭的二审驳回的裁定,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据您申请冻结了惠三建九十万左右的执行款,惠三建提出执行异议,经过听证程序,我院报请审委会讨论,故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不予执行。目前,该裁定书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特此函复。 (承办单位:集美区人民法院)”
  厦门集美法院在以上的回复中,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歪曲事实、隐瞒事实和故意歪读法律:
  一、双方“协议”是在惠三公司提起上诉之前,不是在回复中说的“在二审过程中”,给付的一百万也不是工程款,而且上诉的不是控告人,请集美法院仔细核对上诉状。
  请集美法院仔细查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惠三公司向厦门中院交上诉费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且协议明确约定:惠三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补偿款”,“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还在诉讼程序中”,惠三公司上诉争议的是“工程款”。请问,如果“工程款”已经达成协议,惠三公司还上诉争议什么工程款?不知集美法院在回复中为何要故意把“补偿款”故意改称工程款,为何故意把双方协议的时间改到“二审过程中”。
  二、协议过程中,惠三公司的协议代表杨跃辉与投诉人有明确共识:“补偿款是补偿款,工程款是工程款”。
  在执行请求过程中,集美法院亲自找惠三公司的协议代表杨跃辉取证,在2011年9月10日由集美法院执行局召集的听证会上,执行法官当庭宣读杨跃辉的调查笔录,明确证实地协议时确定“补偿款是补偿款,工程款是工程款”的协议属实。不知集美法院在回复中为何故意隐瞒这个事实。经办黄澍法官说惠三公司总经理已经自己承认100万元是补偿款,不含工程款!
  三、回复对歪读生效判决只字不提。
  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执异字第8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已无需继续执行”的理由除莫名的“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达成协议”外,还有“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申诉人支付款项100万元,申诉人与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述协议也予以确认”。
  那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有确认吗?(2012)厦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的原文是:“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惠三公司提交2011年11月29日与林建忠签署的协议书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与林建忠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已达成协议,由其支付林建忠100万元,款已支付完毕,双方再无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惠三公司的陈述,其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已经与林建忠达成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后,林建忠与惠三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惠三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林建忠100万元补偿款,惠三公司并已付清该款。则惠三公司之上诉请求已无法律依据,亦无必要,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0元由惠三公司承担。”
  以上判决书的原文,是对工程款的确认吗?是补偿款还是工程款?
  在2012年9月10日由集美法院执行局召集的听证会上,投诉人问惠三公司:2011年11月29日与申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后继续进行上诉,争议的是什么?上诉的目的是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惠三公司上诉成功,是不要支付工程款还是要求申诉人退回补偿款?惠三公司在听证庭上是无言以对。控告人不知道集美法院为什么在回复中要伪造事实,隐瞒真相,故意歪读法律。
  作为公正的判决机关,如果没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目的或其他隐情,犯得着要冒着风险去伪造事实、隐瞒真相和故意歪读法律吗?
  控告人认为,投诉人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请上级领导督促厦门集美依据生效判决予以强制执行。
  此 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控告人:林建忠
  20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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